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任何进入该场所的人都必须遵守法庭秩序,法庭的威严不容任何人藐视。法治国家,首先要尊重的就是法律以及法律象征的法院和法官,对法院和法官的尊重也是对司法的尊重。然而,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断侵蚀着司法的权威。在“明镜高悬、公正廉明”的法庭场所,仍胆敢肆意妄为、泄愤滋事,此种行为必须予以惩罚,司法的权威才得以彰显。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发展嬗变
藐视法庭罪起源于12世纪英国的巡回审判,是普通法系国家对促进司法文明的一大贡献。到17世纪英国通过一则判例正式确立了藐视法庭罪。1631年,一个英国人在英格兰受到刑事审判,在判决宣读之后,他便把一块砖头掷向法官但未击中法官,此人最终仍被处以砍断右手,并被绞死在法院门前。该判例开启了藐视法庭罪之先河。此后,藐视法庭罪便成为捍卫法庭秩序、法官尊严和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屏障和坚强后盾。英国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对该罪规定了严格责任,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有影响司法公正的意图,只需证明其行为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客观危险即可。
在普通法系国家有藐视法庭罪和阻碍审判罪,一切基于故意而直接或间接地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审理进行不正当干预的行为都可以按藐视法庭罪或阻碍审判罪加以处罚。美国继受了英国普通法上的藐视法庭罪,并于1789年颁布了《司法法》,规定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均可判处罚金或监禁。在具体适用上,美国“法院出庭指南”中,出现频率最高的,居然是“藐视法庭”一词:穿短裤、拖鞋应诉,将被驱逐出庭,可能被判藐视法庭罪;在法庭吸烟或嚼口香糖,可能被判藐视法庭罪;未经法官许可拍照录音,将被判藐视法庭罪。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刑法均有类似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德国虽没有专门规定,但在对抗国家权力罪中包含了藐视法庭的行为。澳洲及新西兰对藐视法庭罪的定义最为严格,只要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检控。同样采用普通法的香港,现时亦是采用澳纽的定义。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仅禁止当面对法官不敬的行为,甚至在法庭之外对法官或法庭“指手画脚”的行为也是不允许的,任何人如果胆敢“藐视法庭”都将受到制裁。在香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检控。如1951年,华仁书院校报Echo曾批评殖民地法官质素,其编辑谭寿文神父被裁定藐视法庭罪名成立,判4日内交罚款200元,否则入狱7天。最后,华仁书院开会后拒交罚款,但在限期前,有神秘人自掏腰包交了罚款。1996年,香港的《东方日报》因不满法院判决,派遣狗仔队跟踪法官、对法官进行辱骂、威胁,其总编辑被判刑四个月,《东方日报》被处罚款500万港元。
二、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设立
我国古代审理案件的场所为公堂,堂下衙役手拄法板,站立两旁,比起现在的法庭其威严不容小觑,公堂之上的惊堂木一拍犯人能吓掉魂,若有人胆敢扰乱公堂秩序,官员当场就可判罚滋事者杖刑等。
1997年《刑法》首次大修时,新增的“妨害司法罪”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情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修改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原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及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从而使扰乱法庭的所有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有法可依。
对该罪的设立,也有一些质疑的声音,他们认为:“藐视法庭罪的设立,必须以司法的极大公信、极高权威和极度廉洁为前提,倘若在缺乏这个前提的基础上侈谈藐视法庭罪,那将是司法的噩梦和社会的灾难。”这个质疑表面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法治国家的精神是相背的。任何人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都应当遵守法律,公众可以行使监督权,任何人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机关举报。实践中,有少数法官违法乱纪受到处罚,法官受处罚不能反证司法不廉洁,而恰恰说明司法的严格,即使法官犯罪,也不予宽宥。司法官犯罪要处罚,扰乱司法官公正司法也要处罚,只有双管齐下,司法的作用才能最大化发挥。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法庭既包括设在法院内部的审判庭,也包括开展巡回审判在案发地可能设在室内也可能设在室外的临时开庭的场所,在入庭和退庭过程中的延伸场所应否包含在内,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也应包含在内。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所有诉讼案件。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独任庭。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包括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入庭、庭前准备、庭审中、休庭后、闭庭后直至所有人员退庭的整个过程中的言行举止。如刑事案件闭庭后法警将犯人押解到囚车过程中,行为人实施本罪相关行为的,能否以本罪定罪,应予探讨。离婚案件男方在法院门口拦截殴打女方阻止女方进入法庭的,笔者认为也应以本罪定罪。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扰乱法庭秩序罪并非可以随意适用,在罪与非罪之间有一个标准,即必须具 有扰乱法庭秩序的客观行为且达到“严重”的程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上实施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从该罪客观要件看,依《刑法修正案(九)》,“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直接达到定罪标准,上述两种行为本身就已达到“严重”程度。而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还必须同时具备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两个情节,如经司法工作人员制止既停止行为的,或轻微的言辞不当、不文明、不理性,尚达不到侮辱、诽谤、威胁程度,则达不到定罪标准。对于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如仅是不小心将法庭椅子碰倒、抢夺诉讼文书经当场教育即交回,则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主体。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实施行为均是自然人所为,单位不宜定本罪,条文中也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行为人过失造成诉讼材料、证据和法庭设施毁损的,则不构成本罪。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量刑
在量刑上,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罪从处罚强度看,属于轻罪范畴。依刑法罪数理论,扰乱法庭秩序,同时又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毁坏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等),则突破了该罪客观方面和处罚强度所能包含的内容,如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标准的,应与扰乱法庭秩序罪数罪并罚。